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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农村村、组集体经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农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在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五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迭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果园、茶园、桑园和厂矿、商店、机械设备、水利设施、运输工具、房屋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行使所有权;对所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三)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含集体提留、乡统筹费,下同),对耕地以外的其他承包项目,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人或相应的财产担保、抵押;
(四)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安排、调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有权承包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四)荒山、荒地、滩涂、水面、林地、草地等开发性项目在承包期内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七)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缴纳税金、承包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九条承包标的、方式、期限、指标、服务内容和奖惩办法等主要事项,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评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
(一)合同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立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用途、价款、地点、坐落、生产经营方式或管理使用方法及承包期限;
(三)承包方应缴纳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承包金以及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数量、时间和方式,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鉴证或公证的,应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到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合同书一式三扮,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确认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及时报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八条在承包期限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承包方应当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
承包方也可以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合同一经转让,原合同即行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新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困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意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困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违法干预的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按合同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承包的荒山、滩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利用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滩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利用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着,造成破坏或者损失的;
(六)无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免除责任的理由,不完成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或生产任务,或者拒不交付承包金的;
第二十四条发包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伸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靖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农业、林业、水利、土地、工商行政、乡镇企业、司法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四)调查研究和组织交流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经验,制定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合同、倒卖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