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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上诉人承包了杨沟村十余户农民的果园地(同一地块)并定居在杨沟村。近年来,当年转让果园地的户主陆续离世,从2022年开始,其中当年的八户户主子女开始阻止上诉人正常生产。上诉人在果园地更换栽种樱桃树苗,被众被上诉人组织多人阻止并拔掉上诉人栽种的树苗,致使上诉人无法完成果树树种的更新换代。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原审裁定书中均有记载。
为此,2022年孟祥元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又因经济成本的缘故,仅起诉了王永刚和高树海。 瓦房店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8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没想到的是,今年上述八户户主的子女同时向瓦房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承包合同。
诉讼中,上诉人举证了(2022)辽028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但是瓦房店法院无视上述判决,作出了内容同一的八份民事裁定,裁定书认为“现原、被告双方买卖归户作价的果树于 2021 年秋收时不存在,履行合同的情形发生变化,因买卖归户作价果树的土地所有权归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杨沟村村民委员会,故诉讼请求腾退土地的主体应是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杨沟村村民委员会,而非原告。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这八份裁定作出了和(2022)辽028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相悖的认定结果,等于认定上诉人的经营权已经不存在,等于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经营权。这种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果树作价归户”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候,将属于集体所有的果园地一次性发包给承包户,没有期限。土地上的果树也一并出卖给承包户。当时是谁买果树果园地就发包给谁,一次性永久发包。有的农民买,有的不买,不属于口粮田。
“果树作价归户”是“果园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的一种简称,果树只是属于随附土地承包而一次性出卖给承包户。作价归户的本质是经济林类土地经营权地的一次性长期固定承包。关于果园地这种性质的名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中也给予了确认。
这种现象是受自然环境决定的,比如在黑龙江北部,高寒环境,各种果树无法生长,也就没有什么果树作价归户的事情。
二、果园地的现实(交易习惯)状况看,果园地没有因为果树的灭失而导致经营权灭失
自1983年土地联产承包以来,已经几十年了。几十年的时间里,任何一个果树地上的果树都不可能都存活到现在或者不被淘汰、被更换。这是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农业科技发展决定的。大连地区最初的作价归户的果树,都是国光苹果和梨、枣树。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果树新品种的出现,陆续变成了更换成了富士、王林、红王将等新品种苹果和油桃,樱桃等经济树种。
更换淘汰树种是一个很自然的过程,它并不影响这个果树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性。
几十年来,全国各地包含大连地区当年以作价归户方式取得果园地经营权的农户都在更换淘汰树种,农民的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并未随着第一代果树的灭失而消灭!
实际上,虽然经历了几轮土地发包,但是都没有对果园地进行重新的发包,即便是近几年开展的土地确权,也没有对果园类土地进行确权。这个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果树作价归户的本质是果园地地经营权的一次性长期固定承包。因此,案涉果园地也是经营权的长期流转。
按照原审的观点,因为一个果树更换就导致经营权丧失,即违背客观事实,也极其不具有公平性!
约定永不反悔,此约定视长期果园地经营权转让。双方约定不违反当时的政策法规和现行法律。
涉案土地承包于1996年,当时我国还没有出台《土地承包法》,按照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并且按照后来的《土地承包法》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2002年承包法第六十二条,2018年第六十六条)
因此,关于承包期限的永久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后来的《土地承包法》所承认。不受《土地承包法的》约束。应当适用当时的政策。
遵守契约是人类社会特别是现代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契约精神,不应当得到支持。
农业承包合同更要遵守是契约,这也是符合农业生产的规律。本案中,三十多年来,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投入了大量的精力物力,改造改良土壤,如果交易稳定性得不到保护,不仅对上诉人不公平,也会导致今后土地得不到良好保护,公海赌赌船官网受到破坏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