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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黄岐山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8-16 10:40浏览次数:

  《黄岐山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市政府二届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保护黄岐山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的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公园的范围以黄岐山塔为中心,东至揭东县城区交界处,西至锡场双叠石,南至铁路线,北至玉南路南湖路口。总面积1180公顷。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界桩及其它永久性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拔除、损毁或迁移。

  第五条设立黄岐山森林公园(黄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作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管理处应根据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㈠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森林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协调各项事业的关系;

  ㈡充分认识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森林公园特性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合理开发,切忌大搞“人工化”造景;

  ㈢深入调查研究,明确森林公园的历史和现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

  第十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作修改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到森林公园内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填写《森林公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管理处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护文物、景点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管理处必须严格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合理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土地和林地,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的林地权属,必须依法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六条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必须征得管理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并依法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占用、征用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土地、林地的,其土地、林地补偿款归土地、林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都有保护森林公园的责任,教育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首长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森林公园管理处及各镇(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的直接责任人。森林公园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协同管理处一起扑救。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资源和各类设施,包括土地、文物古迹、古寺庙、园林景物、公共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内原有的建筑物和设施,依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如需搬迁或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内的所有林木,均属国家、省界定的生态公益林,要严格按生态公益林有关管理规定实施管理。要建立健全森林公园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森林公园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保护,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管理处同意,报市林业局批准,方能进行。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果林原则上给予保留,新种植果园在不影响规划的前提下,由果农向管理处申请,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需要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项目标志,需经管理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森林公园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设立服务性经营单位须经管理处同意并报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规定,其生活或服务设施可能导致森林公园内水体、大气或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内应保持清洁、幽静、高雅的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垃圾、乱丢杂物、排放污水、烟尘。

  第二十六条应当保持森林公园内的人工湖、水库和山塘水体清洁。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水体;禁止围填水体和向水体抛掷、倾倒杂物。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筑坟。原有的坟墓,除经县级以上文物管理机构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外,应当逐步予以迁移。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森林公园内砍伐树木、打柴、挖树头以及狩猎、放牧、打鸟。

  第三十一条在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和游览者,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讲究公共卫生,不得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或搞有碍安全和黄赌毒及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管理处应经常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营造文明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内的寺庙由管理处按宗教法规进行管理,其业务接受宗教部门指导。

  第三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森林公园管理处可收取旅游观光门票及有关费用,收入除去成本外,主要用于公园建设,部分分配给山地所有者,具体办法由市林业局、市财政局、东山区管委、揭东县政府协商决定。

  第三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开垦、筑坟、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公园服务标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一条在黄岐山森林公园防火禁区内吸烟、烧烤、焚香烛、烧纸钱、燃放鞭炮等,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肇事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对未构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安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黄岐山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管理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管理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管理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由管理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710公海赌船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管理处给予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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