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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从成立就将土地问题作为中国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度重视。实践表明,凡是土地改革后及时普遍发放土地证的地方,人民群众的革命热情就特别地高涨。土地革命,确实是中国革命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
然而,土地确权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及其所取得的辉煌成就,也是我们党在不同历史时期进行艰辛探索才不断推进的。
(一)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1年1937年)土地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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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年,党的“五大”通过了《土地问题决议案》。1928年至1931年,中华苏维埃政府先后完善和颁布了《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土地法》,并不断制定、颁布和实施与土地法相配套的土地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土地调查确权登记发证的法律法规。
1927年11月,中国在海陆丰县建立了中国第一个苏维埃政府。同时,建立了土地机构,县设土地革命委员会,区建立土地科,分田给农民耕种,给农民、士兵发土地使用证。海陆丰工农兵代表大会还通过了议案《没收土地案》。这实际上是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第一部土地法,第一次提出由苏维埃政府发田地使用证给一切分得土地的农民,并明确了“有土地使用证,才能享受土地使用权”,强调焚毁封建社会一切契约债务关系。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仅海丰一县就焚烧土地契约47万多张,焚烧租簿5万多本。
1928年5月5日,中央发布关于没收土地和建立苏维埃的第37号通告,明确一切土地于实行共有后,重新分给农民耕种,以县苏维埃政府名义发给土地证,旧时田契、佃约一概废除。同年,琼崖特委制定办法,提出所有自耕农原耕之田地,须向农会领取耕田证。
1929年7月27日,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土地问题决议案,明确已分配土地的地方要登记,由县政府发耕田证;强调所有地主阶级的田契佃批等限期交当地政府焚烧。
1930年,中国革命军事委员会颁布了苏维埃土地法,规定“田地分配后,由县苏维埃或区苏维埃发给耕田证”。之后,全国各地苏区相继发布条例、决议,实施土地登记发证任务(图一)。同年,鄂豫边区革命委员会制定《鄂豫边区革命委员会土地政纲实施细则》,明确焚烧豪绅地主一切契约,发给分得土地者土地使用证。同年,龙岩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田地问题决议案,其中包括领耕田人应向乡政府登记,由乡苏维埃报请区政府转请县政府颁发耕田证;农民垦殖的荒地,免纳土地税五年,但须向政府请领土地证;果园地应归政府分配发给耕田证。同年,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土地问题决议案,十三条决议中有三条说土地登记发证,明确田地已分配的地方要登记,由县政府发给耕田证。同年,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土地法案,明确农民领耕田证,应报告乡政府登记转请县政府发耕田证,耕田证失落或破损者,应请求补发,无耕田证发生争执时,政府不予保护。同年,兴国革命委员会印发的兴国苏维埃土地法也包括田地分配后,由县苏维埃或区苏维埃发给耕田证。同年5月1日,右江苏维埃政府颁布土地法暂行条例,明确农民所耕种土地,必须领苏维埃颁发之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又于9月修订的土地暂行法明确,已有的地契完全作废,土地归苏维埃政府分配之后另行发给土地使用证。同年,峡江县土地暂行条例中也规定,分田后由苏维埃政府发给土地证。
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进程中,起到重大推动作用和具有深远政治意义的是1931年11月举行的第一次苏维埃全国代表大会。会上,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的同时,又通过了土地部提交的《土地登记法》。并且,中央土地人民委员会土地部在瑞金成立,下设四个局,还专门设立了土地调查登记局。
1933年6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土地人民委员会土地部发布《关于实行土地登记的布告》,强调要实行土地登记。苏维埃发给土地证与农民,用这个土地证去确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他人不得侵占。全体农民群众应该明白:为了确定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为了发展国民经济,为了肃清瞒田现象,都要自动地把自己分得的土地,照着确实数目报告出来。这是中国在历史上第一次从法律上、组织上、宣传上和行动上提出和施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1934年7月,黔东特区第一次苏维埃代表会议通过没收土地和分配土地条例,规定土地分配完结后,应按界址分插标记,并由区苏维埃发给土地登记证。同年12月30日,川陕省平分土地须知中重申,土地分完之后,立马公布分田单,张贴于热闹的场口,并马上根据苏维埃决定,发分田证;分田之时,还要立即宣布过去的一切契约完全无效,号召群众去烧毁。
(二)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1945年8月)土地法律法规
党中央在延安战斗的十三个春秋中,为全国开创和奠定了“土地法定、地权证定”的重要基础。1937年9月20日,发布实施《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条例》。1939年4月,相继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和《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等。其中,都把土地所有权、土地登记、地权处理作为主要章节。
特别应当提到是,《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条例》颁布,是中国成立16年第一部在法理和制度上比较完善的一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法规。该条例共17条规定。第一条阐述了土地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土地,包括农地、林地、牧地、房地、水地,及其他水陆天然富源。”该条例已达到与国际通用的物权法、不动产统一登记接轨的程度。第三条规定:“凡第一条所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人,必须依本条例向当地县政府领取土地所有权证。”第五条规定:“土地所有权证,为土地所有权之唯一凭证,在土地所有权证颁发后,有关于土地所有权之各种契约,一概作为无效。”第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证由边区政府统一印制,由各县政府盖章颁发后,即发生效力。”条例还就土地所有权证载明事项、颁发公告、损坏遗失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历史性飞跃(图二)。它大大推进了各个根据地、解放区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新中国建立前后的土地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